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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的主體有哪些

2023.12.29 426人閱讀
導讀:貪污罪的主體有哪些人法律分析: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都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貪污罪的主體有哪些人

法律分析: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都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一條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其中行為主體應是國家工作人員;客觀行為和結果上必須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責任形式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貪污、受賄是我國國家工作人員腐敗的主要形式,運用法律反腐則是法治國家的主要標志之一,通過刑罰來整治腐敗、使國家工作人員不敢腐敗直至不能腐敗,最終達到不想腐敗是我國反腐斗爭的三部曲。

(一)195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首次規定貪污罪

作為新中國第一部反貪污賄賂的專門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并未嚴格區分貪污罪和受賄罪,而是將受賄行為統一規定為貪污罪。如第2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騙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和違法取利之行為,均屬貪污罪。 ”

同時,未嚴格規定貪污罪的主體,第8條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侵吞、竊取、騙取或套取國家財物,情節嚴重特別的,依本條例處理”。

(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立貪污、賄賂罪之罪名和量刑標準

1979年《刑法》將貪污賄賂犯罪分開規定,貪污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中。《刑法》第五章隸屬于財產犯罪,根據第155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犯貪污罪的,并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犯貪污罪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三)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隨著改革開放深入,官商勾結,官員腐敗日趨嚴重,為嚴厲打擊貪污受賄犯罪,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圍繞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與刑罰設置予以了完善。

(四)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改數額量刑標準

此次刑法典修訂,將貪污罪與受賄罪合并為第八章,統稱為“貪污賄賂罪”,還增設個別罪名。《刑法》規定“十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等4個數額范圍作為基本量刑標準,在此基礎上還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嚴重”等4種犯罪情節作為升格量刑或降格處理的根據。

(五)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改變定罪量刑標準并修改特別寬宥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將1997年《刑法》中的數額標準修改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3種抽象數額范圍,同時增設“較重情節”“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3種抽象的犯罪情節。數額標準與情節標準是擇一選擇關系,即只要具備其一就可以定罪量刑。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兩個特征:第一,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人員或者上述機關、單位委派到其他單位的人員;第二,必須依照法律從事公務。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了國家工作人員的,也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二)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為公共財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因存在國家機關等工作人員被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故貪污的財務不限于國有財物,還包括國有財物以外的公共財物。同時不要求單位對公共財物的占有具備合法性。公共財物不限于有體物,還包括財產性利益,如單位、集體享有的土地使用權。

(三)行為內容

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1.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體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當國家工作人員對公共財物現實地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財物的人員處于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便利的,認定為貪污罪。

2.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侵吞指將自己因職務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對公共財物進行事實上與法律上的處分;竊取指違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他人占有的公共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騙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其他手段指除前述三種外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將公共財物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不法占有。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內容為,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會發生侵害公共財產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貪污罪的犯罪主體

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和其他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行為人犯貪污罪的,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如何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千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于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于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于較重或較輕范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

二、如何認定貪污罪既遂與否?

1、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如果已實際非法占有了,即視為既遂。

2、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觀危害結果的標準:一是貪污數額實際上已達到5千元;二是貪污數額雖然實際上尚未達到5千元,但客觀上存在貪污情節較重的事實。

三、什么是刑法中的貪污罪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賄賂罪的犯罪主體

法律主觀:

論貪污賄賂罪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公務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受國家或國有企事業委托履行職務的人員、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認定的主體。

法律客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什么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法律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構成貪污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即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刑法第九十一條對公共財產的范圍作了規定。主要包括:“(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3.貪污罪在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竊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會計、出納員偽造、涂改單據,虛報冒領等等。所謂“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手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的主體

貪污罪的主體是指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只有同時具備條件,才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法律分析】

貪污罪的主體包括的類型: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準國家工作人中。這里又包括三種類型: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三、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貪污罪主體具有二個基本特征:1、貪污罪主體所屬單位的性質必須是國家或國有的,或者是國家機關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或者由上述國家(或國有)單位委托或派出的人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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